《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证明事项清单(2023)》(附后)已经厅党组同意,现予以公布。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11月3日
(主动公开)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证明事项清单(2023) | ||||||||||
序号 | 类 别 | 证明事项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名称、文号、条文内容) | 索要部门 | 开具单位 | 行使层级 | |||
省级 | 市级 | 县级 | 乡级 | |||||||
1 | 部门规章 | 意外伤害保险、工伤保险证明 |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需提交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的证明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 第128号]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各级社保管理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 | √ | |||
2 | 企业负责人身份证、职称证、毕业证复印件 | 乙级及以下建设工程勘察企业资质核准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三章第十一条第五点“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材料” |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公安部门、人社部门、毕业院校 | √ | ||||
3 | 技术负责人身份证、毕业证、职称证、注册证复印件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三章第十一条第五点“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材料” |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公安部门、人社部门、毕业院校、住建部门 | √ | |||||
4 | 部门规章 | 执业注册人员的身份证、注册证复印件 | 乙级及以下建设工程勘察企业资质核准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三章第十一条第六点“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执业证书; |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公安部门、住建部门 | √ | |||
5 | 非注册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职称证复印件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三章第十一条第七点“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毕业证书、身份证明及个人业绩材料” |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公安部门、人社部门、毕业院校 | √ | |||||
6 | 企业负责人身份证、职称证、毕业证复印件 | 乙级及以下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核准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三章第十一条第五点“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材料” |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公安部门、人社部门、毕业院校 | √ | ||||
7 | 技术负责人身份证、毕业证、职称证、注册证复印件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三章第十一条第五点“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材料” |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公安部门、人社部门、毕业院校、住建部门 | √ | |||||
8 | 执业注册人员的身份证、注册证复印件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三章第十一条第六点“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执业证书; |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公安部门、住建部门 | √ | |||||
9 | 部门规章 | 非注册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职称证复印件 | 乙级及以下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核准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三章第十一条第七点“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毕业证书、身份证明及个人业绩材料” |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公安部门、人社部门、毕业院校 | √ | |||
10 |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建设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省、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 | √ | |||
11 | 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 省、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社保管理部门和商业保险公司 | √ | √ | ||||
12 | 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合格证明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第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八)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 省、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生产厂家 | √ | √ | ||||
13 | 部门规章 | 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 |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五条 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人社部门 | √ | |||
14 | 技术人员的社会保险证明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五条 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社保管理部门 | √ | |||||
15 | 毕业证、专业技术职称 |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任职资格考核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二章考核发证第六条 申请参加安全生产考核的"安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和一定安全生产工作经历,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并经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 | 省、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毕业院校、人社部门 | √ | √ | |||
16 |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证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二章考核发证第六条 申请参加安全生产考核的"安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和一定安全生产工作经历,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并经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 | 省、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住建部门 | √ | √ | ||||
17 | 部门规章 | 企业专业管理、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桂东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54条)第七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一级资质:1.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2.专业管理、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3.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材料;4.《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具有质量管理部门及相应质量管理人员等质量保证体系情况说明。(二)二级资质:1.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2.专业管理、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3.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具有质量管理部门及相应质量管理人员等质量保证体系情况说明 | 省、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省、市级人社主管部门 | √ | √ | ||
18 | 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 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3 号《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继续教育机构 | √ | ||||
19 | 部门规章 | 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 二级建造师延续注册 | 第十二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二)原注册证书;(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继续教育机构 | √ | |||
20 | 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 二级建造师变更注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3 号《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原企业、人社部门 | √ | ||||
21 | 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 | 二级建造师增项注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3 号《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 |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人社部门 | √ | ||||
22 | 部门规章 | 聘用单位破产 | 二级建造师注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3 号《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造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法院 | √ | |||
23 | 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 |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工商部门 | √ | ||||||
24 | 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 |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住建部门 | √ | ||||||
25 | 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 |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原单位、法院、人社部门 | √ | ||||||
26 | 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能力 |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医疗部门 | √ | ||||||
27 | 依法被撤销注册 |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住建部门 | √ | ||||||
28 | 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 |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住建部门 | √ | ||||||
29 | 受到刑事处罚 |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法院 | √ | ||||||
30 | 部门规章 | 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 二级建筑师变更注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67 号《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注册建筑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原注册有效期届满在半年以内的,可以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准予延续的,注册有效期重新计算。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新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的复印件;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复印件; (五)在办理变更注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在本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原企业、人社部门 | √ | |||
31 | 部门规章 | 聘用单位破产 | 二级建筑师注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67 号《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 注册建筑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相应资质证书被吊销或者撤回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七)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筑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筑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司法机关 | √ | |||
32 | 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 |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工商部门 | √ | ||||||
33 | 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 |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住建部门 | √ | ||||||
34 | 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 |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法院、人社部门 | √ | ||||||
35 | 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能力 |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医疗单位 | √ | ||||||
36 | 依法被撤销注册 |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住建部门 | √ | ||||||
37 | 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 |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住建部门 | √ | ||||||
38 | 受到刑事处罚 |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司法机关 | √ | ||||||
39 | 部门规章 | 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 二级结构师变更注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37 号《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企业、人社部门 | √ | |||
40 | 部门规章 | 聘用单位破产 | 二级结构师注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37 号《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四条 注册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相应资质证书被吊销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七)注册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注册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四)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五)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法院 | √ | |||
41 | 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 |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工商部门 | √ | ||||||
42 | 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 |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住建部门 | √ | ||||||
43 | 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 |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法院、人社部门 | √ | ||||||
44 | 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能力 |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医疗单位 | √ | ||||||
45 | 依法被撤销注册 |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住建部门 | √ | ||||||
46 | 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 |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住建部门 | √ | ||||||
47 | 受到刑事处罚 |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司法机关 | √ | ||||||
1 | 国务院(部门)规范性文件 | 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授权的实验室认可的证书及附件 | 机构认证能力 | (二)申请单位出具的表明其具备相应能力的书面申请(包括:技术、人员、设备、资质、资金方面的能力),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1、表明其对拟申请建筑能效测评业务的技术要求的全面理解; 2、表明其能够承担拟申请建筑能效测评业务的能力; 3、表明其具备与所从事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等全面的知识。 (三)计量认证证书(CMA)及附件;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授权的实验室认可的证书及附件; (四)测评机构中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等;国家级测评机构中聘任的注册工程师证章材料; (五)提供近两年来的测评合同书、测评报告等相关材料; (六)提供取得的相关科研成果证书和成果材料 | 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 | √ | ||||
2 | 测评机构中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 | 机构专职人员能力 | 职称评审委员会 | √ | ||||||
3 | 测评机构中技术人员的身份证(供核验) | 机构专职人员能力 | 各级公安部门 | √ | ||||||
4 | 国务院(部门)规范性文件 | 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身份证、职称证(学历证明)(首次、增项) | 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 |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建市〔2015〕20 号) 第十三条 企业首次申请资质,申请资质升级、增项、延续、简单变更、遗失补办证书,以及发生合并、分立、改制、重组、跨省变更等事项后申请资质的,分别按照以下有关要求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附件2) 附件2:建筑业企业申报材料清单: 18. 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学历证明)复印件 | 省、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公安部门、人社部门 | √ | √ | ||
5 | 技术负责人身份证、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首次、增项、升级) |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建市〔2015〕20 号) 第十三条 企业首次申请资质,申请资质升级、增项、延续、简单变更、遗失补办证书,以及发生合并、分立、改制、重组、跨省变更等事项后申请资质的,分别按照以下有关要求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附件2) 附件2:建筑业企业申报材料清单: 20.技术负责人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或技能证书 | 省、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公安部门、住建部门、人社部门 | √ | √ | ||||
6 | 技术工人身份证、职业培训合格证、职业技能证书书(首次、增项) |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建市〔2015〕20 号) 第十三条 企业首次申请资质,申请资质升级、增项、延续、简单变更、遗失补办证书,以及发生合并、分立、改制、重组、跨省变更等事项后申请资质的,分别按照以下有关要求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附件2) 附件2:建筑业企业申报材料清单: 21. 技术工人的身份证明、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技能证书复印件 | 省、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技术工人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 √ | √ |